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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謝佩樺
被告
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名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年初及同年7月先後向被告購買WE CHARMING唯睛品精萃深效修護霜個各1套(下稱系爭產品),每套新臺幣(下同)5,940元,原告使用初期深感產品效果極佳,卻於同年8月份出現經期不順之問題,便開始接受中醫調養,卻始終不見效。嗣後原告透過新聞得知,系爭商品中含有禁用之雌激素,會導致女性荷爾失調,原告立刻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坦承疏失並退款5,940元予原告。然原告因使用系爭產品,使臉部患有類固醇戒斷反彈之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睡眠障礙、臉部皮膚發炎等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皮膚科看診費用12,877元、111年11月休養一個月之薪水損失120,000元、中藥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共計572,877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法之系爭產品,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72,877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含有遭禁用雌激素之系爭產品乙節,有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新聞截圖等件可佐,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含有禁止使用之雌激素,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合法提供具有安全性之商品供原告使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皮膚科看診費用12,877元,應屬有據: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而有類固醇戒斷反彈之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臉部皮膚發炎,在安澐診所、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為追蹤治療,支出藥膏及醫療費用12,877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核上開費用係原告使用系爭產品後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77元,當足採取。

(四)原告請求111年11月休養一個月之薪水損失120,000元,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其因使用產品而使其臉部患有類固醇戒斷反彈之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睡眠障礙、臉部皮膚發炎等情形,因而須於111年11月休養一個月,受有120,000元之薪資損害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未記載原告有因上開情形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難認原告有需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中藥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中藥費用,應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因使用系爭產品,致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32,877元(計算式:12,877元+20,000元=32,877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77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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