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
- 原告
- 言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吾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竹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8,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