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 原告
- 邱眞樺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恆律師
- 被告
- 邱阿省
- 訴訟代理人
- 藍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領取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及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98年11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繼承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鳳珠,詎被告竟拒絕簽署如附件一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件二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致其無法順利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簽署系爭文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其當時係基於親情考量且原告有口頭約定會給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借名之報酬,其方會簽立系爭借名契約;㈡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曾協助提高售價,原告因而口頭承諾將給予其間之差價作為被告之佣金。詎原告迄未履行上開口頭約定,逕自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文件,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兩造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張鳳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張鳳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得隨時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過戶、設定他項權利等,乙方均應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桃司調卷第13頁),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書即系爭文件自均有配合簽署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原告曾口頭約定借名登記之報酬2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自無從認定屬實;另被告就原告曾口頭承諾將給予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佣金乙節,無非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藍惠茹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固顯示原告於藍惠茹要求「妳就照約定時說的處理……遵守約定真有那麼難嗎」,曾回稱:「錢還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關於「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實無從確認,何況縱被告所稱關於「佣金」之約定存在,此亦為兩造於112至113年間所另行成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系爭借名契約之義務。
㈢是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簽署系爭文件,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簽署系爭文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一「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附件二「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