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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

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吳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間口頭約定合夥承攬工程,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共同以「炎坤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訴外人源勝工程行向訴外人統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偉公司)所承包「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新建工程加值廠房C、E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獲利潤亦依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夥)。嗣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就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更擅自巧立名目請領費用,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合夥事業之目的已完成,依法應予解散,然被告卻未出面處理系爭合夥財產事宜,亦未配合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94、6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打零工賺取收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更無占有合夥相關帳簿憑證之情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以「炎坤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成立系爭合夥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乙情,並未能提出兩造曾簽立任何合夥契約之書面證據,而僅以系爭工程之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又細觀系爭工程之支出明細,固記載「賢(註:應指原告)分紅」等文字,然該等內容究竟為何人所記載,已有不明(見本院卷第37頁),難以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該支出明細另記載「便當42,680元賢支出」、「五金44,087元宏(註:應指被告)支出」、「便當45,000元(含5、6月五金、加油)賢」等語(見桃司調卷第19、25頁),如兩造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約定,則在系爭合夥關係下,關於所經營之系爭工程等事業花費即應歸為「合夥事業支出」加以計算,殊無再列為某合夥人個別支出之理,是系爭工程支出明細所載之內容,亦與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要件不符,難以佐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694、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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