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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

合夥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黃啓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告
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貿
被告
黃家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7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家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被告黃家倫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1,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家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倫如以新臺幣16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78、116、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列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主張先位依「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訴字卷第82、120、147、203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但原告未分配到足額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分配合夥利益,既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原告列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原告備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1895乙未保臺紀念公園地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稅後淨利分配原告佔淨利40/115。詎被告擅自簽立「合夥約款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書),將原告分配比例變為25/100,並溯及既往。系爭事業於114年4月淨利共250萬元,原告應可分得869,565元,惟原告僅分得67,394元,被告富士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捷公司)分得1,946,086元(溢領641,738元)、被告黃家倫分得486,520元(溢領160,433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款項等語。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被告富士捷公司應給付原告64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家倫應給付原告16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市議員黃敬平秘書,並以該身分向被告表示黃敬平要領取系爭事業淨額的15%,被告誤信而於110年10月28日在系爭契約上約定原告應受分配比例為40/115,否則原告出資25%,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100。嗣被告於113年12月間向黃敬平議員求證無此事,才發現遭原告詐欺,被告已於11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分配比例,故原告請求依原比例分配合夥利益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多數決方式修改分配比例,原告比例為25/100,114年淨利為250萬元,原告可分配625,000元,扣除原告自111年至113年間溢領總金額586,954元後為38,046元,再回補原告所得稅29,348元,被告富士捷公司已匯款67,394元予原告,並無短少。

㈢另就先位部分,被告黃家倫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的受託人,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家倫給付無理由。就備位部分,合夥是公同共有,如果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合夥人全體,而非原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47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合夥經營系爭事業。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簽訂系爭變更書。

㈢系爭事業於114年4月產生之淨利共計250萬元。

㈣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受領67,394元(計算式:系爭事業分配之淨利38,046元+回補所得稅29,34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48頁):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撤銷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淨利分配比例,有無理由?

㈡原告關於系爭事業114年4月可受分配淨利為何?

㈢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返還溢領淨利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撤銷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淨利分配比例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受詐欺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時,原告以其為黃敬平秘書身分表示黃敬平要領取系爭事業淨額的15%,被告因而受詐欺同意分配40/115予原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游雅惠及黃敬平以證明上開事實(訴字卷第141、142頁)。然查,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時只有兩造在場(訴字卷第149頁),則游雅惠無法證明兩造上開約定緣由,亦不能以原告與游雅惠間片段對話推論原告於締約時曾對被告施以詐術,故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擔任黃敬平的秘書及原告沒有分配利益給黃敬平(訴字卷第140、149-1頁),則無傳喚黃敬平之必要,蓋不能因為被告事後向黃敬平求證「黃敬平沒有要領取系爭事業淨額的15%」即認為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形,而應由被告另行舉證原告有積極表示「黃敬平要領取系爭事業淨額的15%」之事實,才足以證明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形。

⒊承上,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淨利分配比例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72至75頁),即無理由。

㈡原告關於系爭事業114年4月可受分配淨利為869,565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稅後淨利分配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每季(3個月)次月10日完成淨利分配。淨利共計有115股,分配比例:甲方(被告富士捷公司)佔淨利60/115,乙方(原告)佔淨利40/115,丙方(被告黃家倫)佔15/115。」(訴字卷第87頁),此約定未經撤銷或變更,仍然有效。

⒉被告雖於114年3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另簽立系爭變更書,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稅後淨利分配比例變更為原告25/100、被告富士捷公司60/100、被告黃家倫15/100(訴字卷第90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可多數決變更稅後淨利分配,則應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系爭變更書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生變更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業114年4月可受分配淨利為869,565元(計算式:250萬元×40/115=869,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淨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稅後淨利分配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每季(3個月)次月10日完成淨利分配。淨利共計有115股,分配比例:甲方(被告富士捷公司)佔淨利60/115,乙方(原告)佔淨利40/115,丙方(被告黃家倫)佔15/115。」(訴字卷第87頁)。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業於114年4月產生之淨利共計250萬元,且已分配予合夥人全體即兩造(訴字卷第149、203、204頁)。

⒊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少領802,171元、被告富士捷公司溢領641,738元、被告黃家倫溢領160,43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⒋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2,171元,然: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富士捷公司執行合夥事務,並非被告黃家倫,且被告富士捷公司已將系爭事業於114年4月產生之淨利共計250萬元分配完畢,則上開250萬元已非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亦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2,171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淨利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事業於114年4月產生之淨利共計250萬元已分配完畢,即非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辯稱被告縱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系爭事業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簽訂系爭變更書,變更原告受分配比例且溯及既往,侵害原告應受分配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增加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原告少領金額、被告溢領金額詳如附表D欄所示),被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富士捷公司返還溢領641,738元予原告、被告黃家倫返還溢領160,43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均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壢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合夥人 系爭契約 分配比例 (A) 應分配金額 (B)  已分配金額 (C) 溢領金額 (D) 原告 40/115 869,565元 67,394元 -802,171元 被告富士捷公司 60/115 1,304,348元 1,946,086元 641,738元 被告黃家倫 15/115 326,087元 486,520元 160,433元 小計 115/115 250萬元 250萬元 0元 備註: ⒈B欄金額計算式:250萬元×A,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C欄金額,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為憑(訴字卷第92至100頁)。 ⒊D欄金額計算式:C-B。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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