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李思緯
- 原告張麗明
- 被告張叡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張麗明 被 告 張叡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中暱稱「金利興」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利興」透過「Telegram」聯繫,由「金利興」指示具體之領款及後續交款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集團於同年9月間,在影音分享平台「YouTube」投放名人推薦之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原告發現並表示有意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原告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決定投資60萬元,「金利興」即指示被告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原告,被告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訴外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及偽造之訴外人「吳郡億」印章,並指示被告與原告見面收款後,自稱為「吳郡億」,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吳郡億」印文及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原告。嗣被告依「金利興」指示,與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碰面,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後,依「金利興」指示,將相關收款內容填載於上開空白收據,並簽「吳郡億」之名及蓋章後,將收據交與原告,表示「鼎智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附民卷第7頁),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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