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眾鼎防災工程
法定代理人
徐翊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113-114年度滅火器檢查維護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000元,並約定履約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簽約後,即依約履行,惟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告履約期間對機關同仁行使辱罵、恐嚇,使機關同仁無法安心落實履約管理,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契約。然上開辱罵、恐嚇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非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即無從依同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有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