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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
訴訟代理人
陳旺緯
訴訟代理人
范國朝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就其中「MIA-19-20區間2地下管路」(下稱系爭管路)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21日竣工第一之一、二期工程。然於竣工驗收後,尚未交付台電公司使用而仍由原告管理期間,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來函稱「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經原告與台電公司現場會勘後,發覺確實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之地下管路(下稱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原告員工即於114年3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經原告查證,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之「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行探鑽作業,另查看系爭地下管路之內置攝影機畫面顯示確實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系爭地下管路毀損。原告因此發包搶修工程,額外支出搶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871,435元。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調查工作疏於注意肇致系爭地下管路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則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過失,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興公司則以:被告吉興公司固有承攬被告中油公司「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惟該案工作範圍實為中油高雄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接收站至苗栗通霄轉輸中心間之海底輸氣管線,且無陸管作業。被告吉興公司於113年5月至114年3月間並未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中壢工務段申請該路段之挖掘公路許可證,因無陸管及路域鑽探作業,故無施工日誌或其他現場作業相關文件。原告自始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所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所為,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中油公司將「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委由被告吉興公司承攬,乃就高雄永安區至苗栗通霄海底輸氣管線之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其範圍不及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又被告吉興因「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與原告主張之路損點至少相距500公尺,且挖掘之時間為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在113年5月21日後,於時間與地點上皆顯不相符,吉興公司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所為之鑽探作業絕無可能造成本件損害。由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之函文內容更可證明自113年5月起迄發文日即114年3月26日止,無其他單位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台61線49K+770)路段施工,從而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下管路毀損,本無可能係被告中油公司所造成,實不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所憑為何,且系爭地下管路毀損程度,未見原告有何之舉證,原告主張受有2,871,435元之損害,即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2頁):

㈠原告承攬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區)」。

㈡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來函表示「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壞」。

㈢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之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原告員工於114年3月22日以系爭地下管路受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向台電公司承攬施作之「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之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吉興公司「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行探鑽作業,系爭地下管路破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施工不慎所致,被告中油公司則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過失,均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吉興公司確有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施作鑽鑿掘孔之行為,且過失致使系爭地下管路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中油公司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亦有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為被告吉興公司執行鑽探工作所造成,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吉興公司施作鑽探機具示意圖、管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標註吉興鑽孔44K+300M、44K+900M及原告受損49K+770M位置孔照片、被告吉興公司覆原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29、231、237至241、321至340頁)。惟上開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管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及被告吉興公司覆原告函文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因遭鑽鑿受損,及被告吉興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永安至通霄及通宵至大潭間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鑽探作業時所造成。至鑽探作業之機具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1頁),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班之領班李建昌於本院證稱:「就是鑽孔的機具,…原告公司施作時會用到這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既僅為鑽探作業機具之「示意圖」,且原告公司於施作工程時亦會使用該等機具鑽孔,僅以上開示意圖顯無法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吉興公司使用機具鑽鑿所造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標註在44K+300M、44K+900M孔洞照片,對照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所在49K+770M孔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該系爭地下管路受損449K+770M孔洞照片並非清晰,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標註在44K+300M、44K+900M之孔洞比較是否近似;縱認44K+300M、44K+900M之孔洞位置即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鑽探作業之範圍,且44K+300M、44K+900M孔洞與49K+770M孔洞外觀相似,然鑽孔機具既非被告吉興公司所獨有之特殊設備,仍無從據以認定49K+770M之孔洞即為被告吉星公司鑽鑿。

㈣又被告吉興公司所施作「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且自113年5月起迄114年3月26日止,並無其他單位於系爭路損(台61線49K+770)路段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挖管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附挖掘公路許可證)及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函文為證(見本院卷95、97頁)。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地下管路於113年5月21日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21日竣工,其既能試通後報竣工,堪認試通時系爭管路應為未損害之狀況,堪認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則按被告吉興公司向公路養護機關申報挖掘公路許可期間及實際施工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13日,距離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時點於113年5月21日之後,已經相隔7月以上,依此已足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時間,被告吉興公司並無該路段施作,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並非被告施作所致等語應足為信。

㈤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受損PVC管線遭破壞之特徵,與被告吉興公司之鑽探機具是否吻合一節進行鑑定。惟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鑽孔機具雖非普遍,惟非獨被告吉星公司專為使用,證人李建昌亦曾證稱原告公司亦有使用該等鑽孔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系爭地下管路遭破換之特徵縱與原告吉興公司所使用之鑽孔機相符,亦難據以逕認為被告吉星公司所為,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施作工程之契約書、省道台61線管線會勘紀錄、鑽探報告書、112年9月後之施工日誌等證據,以確認被告施作之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而查:

1.原告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雖表明欲查明確認被告施作之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然被告就其施作「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申挖管理系統(附挖掘公路許可證)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95頁),業如前述,原告再聲請調閱上開各資料,以確認被告施作之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已徵原告確未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已有摸索證明之嫌。況原告所請求調查之契約書,應係被告吉興公司、中油公司間於簽定契約階段就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作業規畫等事項所為約定內容,本無就日後地質鑽探作業之鑽探位置均詳予記載之可能;又被告吉興公司暨已向公路養護機關申請公路挖掘准許之時間及範圍,且實際開工及完工時間亦經詳載於公路申挖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95頁),會勘紀錄、鑽探報告書等記載工作內容之文件,亦應僅於准許挖掘之時間及範圍內為記載;至原告聲請調查之112年9月後之施工日誌,被告則辯稱「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係勞務契約,非工程契約,並無施工日誌等語,原告亦表示若有施工日誌,即應有調取必要(見本院卷第280頁),顯見原告係試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企圖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係屬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2.原告另稱本件存有蒐證困難及證據偏在等情事云云,然本件非專業知識之訴訟,僅涉及原告蒐證能力之強弱,難認有何證據偏在之情形;又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位置及時間,並非被告專屬管領之地域,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管理檢視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之狀況,難認其有何難以接觸或保留證據之情事,則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勾稽系爭地下管路受損即為被告吉興公司鑽探行為過失所致,自無從單執被告吉興公司曾經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附近執行鑽掘工作乙節,即逕減免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所負基礎舉證之責,或反要求被告須證明其並無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時間、位置執行鑽掘工作,故原告前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合,委難足採。

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鑽鑿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興公司、中油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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