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江碧珊

  • 原告
    鍾逸翔
  • 被告
    李家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鍾逸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3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安琪」向原告佯稱: 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羅安琪」約定交付投資金,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旁,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載明113年3月1 日向原告收取60萬元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除上開60萬元款項外,另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325萬 元之損害,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385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2045、258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之6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超過60萬元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或說明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超過60萬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為請求6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冠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