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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原告
鍾滿妹
被告
謝郁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郁鴻加入由訴外人謝祖宇、Line暱稱「陳伊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伊琳」介紹原告鍾滿妹加入「阿土伯公義投資」,並對原告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告到場並假冒「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謝政鑫」身分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1紙給原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76萬元交給假冒為投資公司專員而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1紙為憑,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7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76萬元,認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之1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76萬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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