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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丁俞尹

上訴人
即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741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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