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
- 原告
- 葉佳椿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 被告
- 彭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19日、票號35328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嗣就其中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之薪資債權,迄今共收取111萬577元。
㈡惟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告勝訴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所持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故被告自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所收取之111萬577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因為伊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已經敗訴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3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就原告已給付被告為若干乙節,桃園市○鎮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會員工葉佳椿截至114年8月28日止,共已扣押新台幣1,110,577元整之應領薪資報酬予彭有德」,有該函文暨後附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4頁),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已扣押原告39筆薪資債權,金額總計為1,110,577元,然查,上開每筆扣押金額中均含有匯費30元,是扣除匯費後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僅有1,109,407元(計算式:1,110,577元-30元×39=1,109,407元),此有匯款申請書39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94頁),又該匯費係金融機構向匯款人收取之服務費用,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匯費之利益,故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9,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407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