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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范德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中翰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到院,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法定代理人李美慧,但原告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根本沒有法定代理人,這部分記載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稱「訴請投資金返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謂:「原告范德堅投資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中翰先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至今下落不明。侵占財物之嫌。」云云,然:⑴原告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的依據,例如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在什麼時候「投資」、投資多少錢、投資的內容、投資金的用途、獲利計算分配方式等);⑵原告究竟是投資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還是投資謝中翰,原告的陳述也模稜兩可。

(三)光憑這些陳述,尚無具體法律關係可供本院審理,堪認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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