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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丁俞尹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萬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按月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伊也有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本應於每月25日還款,但被告有延遲還款,且其114年1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沖抵本金後,本金剩餘78萬597元未清償,利息則抵充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97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亦有提起相同訴訟,經伊提出答辯狀後即於114年6月9日撤告,現又以同一事由提告,顯為浪費司法資源。而伊因受詐騙集團所騙,所借之款項均遭騙走,伊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至35頁),本堪信為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目前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息等節,亦未提出爭執,故上情本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就相同事由提出訴訟,但被告亦表示在判決前原告即自行撤回,故並不影響原告得再為提告以求判決之權益。另被告稱因遭詐欺而向法院聲請更生乙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僅陳報有聲請更生,並提出民事聲請更生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僅有提出聲請,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並未受限制,故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併為敘明。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8萬597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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