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8號
- 原告
- 林金春
- 被告
-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遙姐」、「阮慕驊」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被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以「元溢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遙姐」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遙姐」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起,先以「阮慕驊」之名義,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並在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群組後對其佯稱:可透過墊資投資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2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280萬至元溢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6號判決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卷證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