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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楊莉紋楊信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楊莉紋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7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卡比獸」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間,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環球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儲藏室,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付給佯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林力宏」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至於桃園區某處停車場內的工作包內轉交給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環球財經廣 場管理委員會儲藏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有原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出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75頁)。被告因本件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76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被告是否可向其他集團成員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卷第11頁),就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請求已經允准,其本於民法同條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毋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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