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俐文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侃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李侃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1,1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31年3月30日止,利率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31年3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0.64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雙方 並於同日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萬1,186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為1.720%,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365%(計算式: 1.720%+0.645%=2.36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 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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