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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顧承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於113年3月21日分別撥款1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1%(本件之利率為5.01%+1.74%=6.7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含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貸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睿宏公司繳息至114年4月9日,即未再繳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96萬4,243元、41萬3,244元。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催告,被告睿宏公司經催告而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顧承翔既為被告睿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24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睿宏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睿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顧承翔為被告睿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睿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96萬4,243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萬3,244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7萬7,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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