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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

原 告
張智惠
林榮華
被 告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被 告
王金陵
呂聰成
楊玉珍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智惠係臺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榮華係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被告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為系爭社區委外服務之物業管理及保全合約廠商,被告王金陵則為誠鷹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王金陵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任後,堅持不繳交工作日誌並上傳至管委會群組,且不服林榮華之交辦工作與指揮,與林榮華發生衝突,依系爭管委會與誠鷹公司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及契約附件規定,應罰款新臺幣(下同)416,500元,並將王金陵調離系爭社區不得再派,詎被告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分別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卻故意堅拒執行,經林榮華以存證信函催告誠鷹公司、系爭管委會依約履行,被告等人均無視林榮華之要求長達半年之久,林榮華因此長期於精神科看診及服藥治療,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加計上開罰款416,500元,合計51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誠鷹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桃園市,而呂聰成、楊玉珍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另王金陵、王振宇之住所則分別位在桃園市、新北市土城區,是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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