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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許曉微

  • 原告
    李惠卿
  • 被告
    呂承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惠卿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萍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一頁孤舟」、「陳嘉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 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原告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奕伶」、「李芷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載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呂承厚」之工作證,及載有「寶利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收據,再由「一頁孤舟」指示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按本案詐欺集團與原告之約定,①於113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後方向原告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②於113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來賞社區旁,向原告收取現金65 萬元、③於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Times停車場內,向原告收取現金75萬元,且均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原告。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警詢筆錄、被告取款時交予原告之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7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容認原告之請求,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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