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曉群

原告
劉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告
劉真樂

劉貞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真樂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雞舍29.58平方公尺、編號D圍牆2.9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真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9元。

三、被告劉貞樑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房屋最大投影48.35平方公尺、編號D圍牆2.9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劉貞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真樂如以新臺幣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貞樑如以新臺幣3,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繪製圖面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書狀將其原起訴時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劉真樂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雞舍29.5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圍牆2.9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貞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最大投影48.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圍牆2.9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劉真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真樂應自起訴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第㈠項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㈤被告劉貞樑應給付原告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劉貞樑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第㈡項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真樂、劉貞樑(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與劉真樂、訴外人劉文睿(即劉貞樑之子)原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1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增加同區段141-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又劉真樂父親於不詳時間,在分割前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建物(即附圖編號C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劉真樂繼承取得系爭雞舍事實上處分權;而劉貞樑於80年間,在分割前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紅磚建物(即附圖編號A,下稱系爭A房屋),取得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其上另有被告祖先所興建圍牆(即附圖編號D,下稱系爭圍牆),現則為被告使用,渠等就圍牆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茲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雞舍、系爭A房屋及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函知被告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因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劉真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雞舍29.5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圍牆2.9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劉貞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最大投影48.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圍牆2.9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劉真樂應給付原告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劉真樂應自起訴日起至第㈠項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劉貞樑應給付原告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劉貞樑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第㈡項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為兩造曾祖父劉寧元所興建之祖厝,由兩造分別繼承,嗣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於建物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即已知悉其上坐落建物,而仍同意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今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調處分割由其取得所有權,系爭A房屋、系爭雞舍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申請人共有物分割調處方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原同屬兩造先祖劉寧元所有乙節,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等語抗辯;然被告既係因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因「讓與行為」而導致土地或建物歸屬不同一人之情形迥異。至被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納稅義務人及課稅證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憑。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雞舍、系爭A房屋及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前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並將之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觀兩造就系爭土地調處會議紀錄表第點調處結果㈡記載:土地分割後,其地上物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是被告調處時既已知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調處後猶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⒊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附近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亦無大型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整體商業化程度不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為營業使用,可認其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非鉅,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實屬過高,難以採取。本院認被告所獲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真樂給付113年9月24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211元,暨自114年6月5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請求劉貞樑給付113年9月24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548元,暨自114年6月5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於法尚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7、1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雞舍、系爭A建物及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劉真樂、劉貞樑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1元、3,54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69元、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部分,劉真樂、劉貞樑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劉真樂、劉貞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5年2月5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8㎡+(2.92/2)㎡=31.04㎡)    合計 1 劉真樂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2月31日 2,080元/㎡ 2,080元/㎡×31.04㎡×5%×99/365=876元    2,211元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5月31日 2,080元/㎡ 2,080元/㎡×31.04㎡×5%×151/365=1,335元     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計算式:2,080元/㎡×31.04㎡×5%÷12=269元】         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面積:48.35㎡+(2.92/2)㎡=49.81㎡)    合計 2 劉貞樑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2月31日 2,080元/㎡ 2,080元/㎡×49.81㎡×5%×99/365=1,405元    3,548元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5月31日 2,080元/㎡ 2,080元/㎡×49.81㎡×5%×151/365=2,143元     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計算式:2,080元/㎡×49.81㎡×5%÷12=43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