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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被告
黎德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上列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以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坐落於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系爭廠房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廠房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廠房於起訴時即114年之課稅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283,100元(計算式:1,974,300元+12,126,600元+128,900元+142,600元+8,240,400元+46,900元+3,623,400元=26,283,1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佐,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2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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