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孔令儀、翁瑛男
- 原告張睿嘉
- 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淑瓊、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法人、劉昱旻、賴科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睿嘉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儀 被 告 曾淑瓊 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瑛男 被 告 劉昱旻 賴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至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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