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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張睿嘉
被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儀
被告
曾淑瓊
被告
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瑛男
被告
劉昱旻

賴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至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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