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2號
- 原告
- 王前智
- 被告
- 陳文和
楊宸皓
蔡明虹
張簡佑俊
董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明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簡佑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董佳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和負擔40%、被告楊宸皓負擔27%、被告蔡明虹負擔5%、被告張簡佑俊18%、被告董佳德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至5項所示。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仍係基於起訴時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陳文和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139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文和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使用。
⒉楊宸皓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楊宸皓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楊宸皓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陳立成」使用。
⒊蔡明虹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8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虹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張簡佑俊於111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佑俊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
⒌董佳德於111年10月間,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同意至指定地點接受看管,同意「小陳」使用帳戶收受款項而獲得報酬5,000元。
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5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新光~李佳雯」帳號邀約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伊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
⒈於111年8月29日10時2分許、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111年9月5日14時6分許、111年9月21日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共580,000元至陳文和帳戶。
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楊宸皓帳戶。
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許,匯款70,000元至蔡明虹帳戶。
⒋於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匯款264,000元至張簡佑俊帳戶。
⒌於111年10月31日14時4分許,匯款151,000元至董佳德帳戶。
㈢上開匯入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文和自114年10月1日起、楊宸皓、蔡明虹、張簡佑俊自114年10月12日起、董佳德自114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5、27、31、33、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