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
- 原告
- 黃李湘君
- 被告
-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引述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附件1檢附被告應為楊宗閔如附件2(共3張5頁);⑵引述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如附件3,檢附誤植被告為訴外人游麗華訴外人和仁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23日與轉帳日期為110年7月5日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110年7月8日800,000元,不符故被告應為楊宗閔,檢附存摺影本1-2頁與匯款單影本共5張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記載前開事實,原告所「引述」的附件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通知書、附件2是114年4月30日新北院楓民柔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函、和仁機械有限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的戶籍謄本,這些文件並沒有足可構成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內容。
(二)附件3的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意旨,乃稱訴外人游麗華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誤植被告為游麗華」云云,語焉不詳。此外,附件3還有和仁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的存摺、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這些文件也同樣沒有足可構成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內容。
(三)原告起訴而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4年8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20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