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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張文芳

上列原告與沅陽交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7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如附表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裁判費15,891元 計算式如附件 2 本件被告正確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本件被告為沅陽交通、黃乙靖、聯邦銀行、李憲章、洪意雯、凱基租賃、許維銘、張天銘等人,惟沅陽交通、聯邦銀行、凱基租賃並非法人之正確名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應予補正。另李憲章、洪意雯似非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黃乙靖似為沅陽交通之法定代理人;許維銘、張天銘似為凱基租賃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前開自然人是否應列為被告,亦屬有疑,請併予確認。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記載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聯邦銀行、李憲章、洪意雯、凱基租賃、許維銘、張天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載明執行事件案號,故本件訴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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