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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謝汶娣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李政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汶娣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隆澤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6日邀同被告謝汶娣、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目前為3.5% =1.72%+1.78%);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隆澤公司於114年5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 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隆澤公司尚積欠本金500,664元未清償,被告謝汶娣、李 政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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