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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玲周仕弘王子鳴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黃國棟即江昇商行

曾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棟即江昇商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曾秀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1.72%+0.5%=2.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後即未再按月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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