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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吳佩玲朱曉群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梁正之

  • 原告
    優勝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優勝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優勝新能源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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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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