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王宗建(即王忠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忠輝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忠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4,87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輝即眼鏡達人企業社於112年8月30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9月30日,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1.72%)。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王忠輝於113年9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因王忠輝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忠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23至3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984,875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