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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佩玲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被 告
閎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2台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使用地點為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於108年2月6日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發生廠房大火,以致系爭作業車均已燒燬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的其中一項工程,系爭作業車放在該中心使用,於108年2月6日被火災燒燬,被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管責任。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用期間,甲方(被告)應善盡保管責任(含高空作業車及配件),如有不當之人為損壞、遺失、失竊、油漆汙染,由甲方(被告)負責賠償乙方(原告)損失責任」(本院卷第47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作業車因火災燒燬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7至53頁),然系爭作業車既係因訴外人所有之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發生火災而燒燬,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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