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黃永海
- 被告
- 郭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6日,並開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詎借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還款日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返還借款,然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則應自約定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