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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華彩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文華
被告
龍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如需訴訟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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