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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賴木琳
被告
謝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伊與被告先前有共同投資馬來西亞M101房地產,伊與被告當時在交往,因該投資案後來倒閉,被告一直沒有拿到錢又生病,伊簽發該本票給被告是要讓被告安心,沒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經同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遊說被告投資ANB(結合M101集團房產),內容略為被告投資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原告並對被告投資上開項目之本金及獲利共計975,000元,及最遲於107年10月底回收之承諾保證。復因上開投資所得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又向被告保證所投資之594,000元,將於107年12月底前兌現,並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兩造簽立之投資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金額與保證契約所載金額相符,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審酌兩造之契約關係,原告遊說被告投資商業項目,被告擔心投資風險,要求被告負投資保證責任,此乃商業投資常見之事,如原告不願負擔保責任並簽發本票,被告即因風險考量而無投資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裁定「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8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59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因全未受償,經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本人賴木琳(以下簡稱甲方)於107年3月15日推薦介紹謝靜芳(以下簡稱乙方)投資ANB團隊穩定倍增成長拆分盤(結合M101集團房產),計投資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594,000元,美元匯率33計算),本人負保證責任,該筆投資連同獲利將於107年8月底及10月底回收,合計新臺幣975,000元,現因投資失利該筆投資延後獲利,經甲方與資方聯絡了解後,特此保證該筆投資本金594,000元,將於107年12月底前兌現匯入乙方帳戶,若屆時未入帳,本人願負民事償還及刑事詐欺責任,並簽同額本票乙張(如附件),以示負責。甲方不依約履行責任時,其訴訟管轄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甲方無異議,訴訟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絕不推諉。遲延利息雙方約定為年利率10%。本投資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自承:系爭契約所載投資本金594,000元並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拿到該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前取得594,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594,000元予被告無訛。復核諸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同為107年8月4日所簽立,系爭本票金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均為594,000元,到期日108年1月1日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匯款予被告之期限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予被告之594,000元一節,應可採信。而原告自承被告未取得594,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給付594,000元予被告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原告空言以其未看清楚系爭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堪認原告負有給付594,000元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尚簽立系爭本票以供作被告之擔保,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自應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負票據責任,另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等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做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究竟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持本票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賴木琳 107年8月4日 594,000元 108年1月1日 謝靜芳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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