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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郭○富

  • 原告
    陳語婕
  • 被告
    郭○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郭○和 (真實姓名及地址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富 (真實姓名及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僅將郭○和列為被告,但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且其理由欄亦記載郭○富為郭○和之法定代理人 卻懈未注意被告郭○和之品行舉止,故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確實有要向被告郭○和、郭○富一起提告( 見本院卷第84頁),其追加被告郭○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假名「楊千瑩」之人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及聊天,慫恿伊加入投資群組學習,並下載「凱怡 top」之APP進行投資股票,並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APP申請 帳號,「楊千瑩」又向伊偽稱必須繳納「中籤」款項,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與「凱怡客服」約時間繳納中籤款項。而被告郭○和(00年0月出生)於113年9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竟 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與伊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假冒「林丞豪」之身分,向伊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林丞豪」之署名,並將收據交付予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郭○富為被告郭○和之法定 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凱怡 top」之APP截圖、 原告與「楊千瑩」之LINE對話截圖4張、原告與「凱怡客服 」之LINE對話截圖11張、113年9月5日面交現金照片2張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堪信為真。又被告郭○和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等洗錢罪,故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郭○和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以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00萬元,被告 郭○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和賠償其損失2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郭○和為00年0月出生,於前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 告郭○富為被告郭○和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亦應與被告郭○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同意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通知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嗣追加被告郭○富之通知已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郭○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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