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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 原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星五陳翠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楊宛臻律師 被 告 張星五 陳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星五與其餘行為人共同以多層轉包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判命 張星五與其餘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2,635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張星五之債權人。詎張星五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即系爭債權成立後,竟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11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陳翠琴,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翠 琴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張星五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張星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翠琴,係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為辯。 三、經查,上開新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案件經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案件(下稱另 案訴訟)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原告對張星五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據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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