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 原告
- 林家億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被告
-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邱竣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之股東張邱竣對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邱竣之債權人,被告之股東張邱竣對被告有出資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難以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原告對張邱竣之出資額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邱竣有1千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張邱竣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4年1月22日以桃院雲三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出資額。然被告竟聲明異議,稱張邱竣之出資額為0元,顯與被告之公司登記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張邱竣前向訴外人洪國祥借款人民幣125萬元,並將系爭出資額設定權利質權,並有流質之約定。嗣因張邱竣未清償借款,故洪國祥行使流質權利後,系爭出資額已移轉予洪國祥,故張邱竣對被告並無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二)再按民法第906條之2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上開規定雖未記載權利質權之行使得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以流質方式為之。然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本得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且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自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即權利質權之流質,應民法第901條之規定,準用動產質權之流質規定即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
(三)而觀諸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縱使有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仍需「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且一同條第3項規定,抵押人在清償期屆至後,仍得於所有權移轉前清償債權。故縱使清償期屆滿而未清償,亦不當然發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需由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而於權利質權之情形,既準用上開規定,則亦須出質人將設質權利讓與質權人,始生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
(四)查被告之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張邱竣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出資額共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主張張邱竣對被告有500萬元出資額存在,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已移轉予洪國祥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洪國祥通知被告行使流質權之通知書,記載日期為11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仍記載張邱竣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如張邱竣確實有將出資額移轉予洪國祥,則被告何以在通知後已逾3年期間,仍未將股東變更登記洪國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
(六)況且被告就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原因亦自陳:因為張邱竣與洪國祥希望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行)。足徵張邱竣就與洪國祥之借款關係仍待協商,張邱竣始不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洪國祥之意思甚明。張邱竣既尚未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洪國祥,則無論張邱竣是否確實積欠洪國祥人民幣125萬元、張邱竣與洪國祥間是否確實有權利質權及流質約定、洪國祥是否行使其流質權利,均不影響洪國祥尚未取得系爭出資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洪國祥到庭作證,然待證事實係借款、設質及通知流質權利之經過(見本院卷第51頁),然如前所述,縱上開待證事實均如被告主張,仍不影響張邱竣並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洪國祥,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邱竣對被告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