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婕律師
- 被告
- 黃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219.1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11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219.1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13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核原告依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位置及面積,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更正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訴外人胡純心前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嗣因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告遂請胡純心停止違規使用並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胡純心卻於112年7月31日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地上物現況並未改正,原告業於113年4月12日函知被告自112年8月17日終止租賃關係,並註銷上開申請過戶換約案,是被告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如附圖所示面積219.1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13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目前之使用者並非其,其之前申請沒過就沒有使用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與胡純心簽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地上物已讓渡、移轉並點交予被告,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地上物不符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文於113年4月17日由被告收受等情,復有系爭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3年4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336014500號函文暨送達回執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基此,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即113年4月17日)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堪認有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已自胡純心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切結書足證;且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當場表示:其每年都有繳交系爭地上物之稅賦等語明確,另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難參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8元,此有地價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補償金追收標準,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9.18平方公尺,此有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至結算日之113年11月30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575元(原告雖主張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惟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7日始送達被告,且終止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故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僅得自該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747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前已通知被告就上開5,575元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故其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如附圖所示面積219.1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18日至113年11月30日 818 219.18 818*219.18*5%÷365*227=5,57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818 219.18 818*219.18*5%÷12=747元(每月給付)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