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曉群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宋家富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顯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家富 被 告 黃顯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宋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宋家富、黃顯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宋家富、黃顯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41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宋家富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宋家富、黃顯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原名為土十一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137至151頁),是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土十一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宋家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土地公公司、宋家富、黃顯鑌 應連帶給付原告①34,637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96,624元及自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14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土地公公司、宋家富 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土地公公司 、宋家富、黃顯鑌應連帶給付原告①30,868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7 5,241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土地公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宋家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期間7年,自110年9月13日起,按專案融 通利率加碼0.9%固定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辦理,償 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土地公公司於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宋家富、黃顯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俟至原告114年3月11日提起本訴後,被告土地公公司部分還款,現尚積欠本金557,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土地公公司、宋家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顯鑌:伊有擔任被告土地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對原告所主張債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本件借款人被告土地公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土地公公司自應全部清償,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宋家富既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顯鑌為如主文第二、三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被告土地公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地公公司、宋家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地公公司、宋家富、黃顯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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