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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在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本次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4、15、22、23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請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113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93,928元,最低應繳金額128,106元,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128,106元後,連續2期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月帳單結帳日止即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717,756元〈含本金693,955元、利息22,601元(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止帳單新增利息)、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至114年1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資料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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