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 原告
- 張譯心
- 被告
- 李宗祐
- 訴訟代理人
- 李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分12期償還,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復於1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按月分12期償還,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返還總計30萬4,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應逕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就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