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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徐文隆等73人(如附表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告
徐瑞澐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告
黃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瑞澐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F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鳳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之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不包括已撤回部分)由被告徐瑞澐、黃鳳玲分別負擔5分之3、5分之2。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76萬3,8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瑞澐如以新臺幣229萬1,675元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42萬7,28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鳳玲如以新臺幣128萬1,858元為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以彭方玉、吳長千、徐瑞澐、張義棋、黃良錦、劉威宏、黃鳳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將分別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地號分稱不同各別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後歷經原告多次追加、撤回被告、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及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7月18日溪測法字第24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後,原告終以書狀及於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徐瑞澐應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F1所示之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該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原告徐文隆等人(下稱原告徐文隆等58人)及其全體共有人。被告黃鳳玲應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B建物所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之原告蕭明珠等人(下稱原告蕭明珠等15人)及其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四第364、365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之請求事實及不甚礙被告攻擊防禦之情況下,追加、變更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並在得被告之同意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復就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徐瑞澐原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但後已於114年7月1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反訴之請求,此業經原告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二第4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524頁),亦核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隆等58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蕭明珠等1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由他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然被告徐瑞澐卻以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建物長期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另被告黃鳳玲亦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建物長期占用000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徐瑞澐及被告黃鳳玲分別將A、B建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之。

㈡再就A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部分(下稱127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黃桂祿(即黃德己),後因黃桂祿(即黃德己)之債權人彭再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9523號案加以執行並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非屬黃桂祿(即黃德己)所有,該等土地亦不在拍賣之列,後000號建物由訴外人陳怜夷拍定得標,當時被告徐瑞澐雖具狀表明願優先承買,但經上開執行事件調查後,認被告徐瑞澐雖提出如原證十三(即被證五)所示徐古秀菊與黃桂祿(即黃德己)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合同書(租賃期間自52年起至71年止),但實非該土地之出租人,而裁定駁回被告徐瑞澐之優先承買聲請。另徐古秀菊之子徐文郁亦到庭證稱未曾見過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是該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縱該租約為真正,該租賃關係亦早在71年底即已屆期而終止,是在該000號建物經拍賣時,黃桂祿(即黃德己)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於此之後始取得000物權利之陳怜夷或被告徐瑞澐亦然,被告徐瑞澐自無從主張占有連鎖,而得主張有權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另被告徐瑞澐雖亦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未經該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仍不得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更不得據以為A建物合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權源。

㈢另被告黃鳳玲雖提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曾經共有人徐古秀菊所簽收租金之收據,欲證明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村○○路0巷0號,下稱0號建物)為訴外人楊標與土地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所興建,後該房屋並由被告黃鳳玲繼承,然就7號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B建物部分),徐古秀菊並非當時該000地號之共有人。再者,原告蕭明珠等15人係至112年間始知悉有000地號土地之存在,而其等均為胡阿龍(已於28年8月13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並在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發現被告黃鳳玲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後,即提起本案訴訟,自無被告黃鳳玲所謂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造成其信賴之情事,更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違反公共利益與權利濫用、越界建築等情事。

二、被告徐瑞澐部分:

㈠關於000號建物(即A建物),為其於100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怜夷所購得,並已完成該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而陳怜夷則係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黃桂祿所有之000號建物,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為000、000地號土地,且因黃桂祿前與徐古秀菊有簽立如原證十三(即被證五)所示土地租賃合約書,對於土地自為有權占有,則被告徐瑞澐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徐瑞澐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75,自有阻擋原告拆除000號建物之權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鳳玲部分:

㈠訴外人楊標於46年以前,即向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並在土地上興建0號建物(建物占用000地號部分即為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2所示、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C3所示),且歷年均有按期繳付租金而有租地之事實。後因訴外人楊算妹繼承取得0號建物,楊算妹死亡後,再由被告黃鳳玲之夫劉興榮繼承之,嗣劉興榮死亡後,續由被告黃鳳玲繼承該房屋,故被告黃鳳玲自對於0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又7號建物中之B建物長久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之原告蕭明珠等15人之被繼承人卻對此長期不主張權利,原告等15人自應概括承受此等法律效果,是原告蕭明珠等15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被告黃鳳玲之正當信賴,認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等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B建物,故原告蕭明珠等15人再以本案訴訟行使其等對土地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再0號建物乃訴外人楊標向訴外人徐古秀菊租地建築而長期居住,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除原告蕭明珠等15人以外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對B建物使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表示反對之意見,而未同列為本案之原告。且因B建物為7號建物之一部分,如拆除B建物,勢必影響7號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故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第800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黃鳳玲之利益,免被告黃鳳玲拆除B建物。被告黃鳳玲並願就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給付租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地號)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48、50、52至58所示原告徐文隆等56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另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00、00地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原告徐文隆等58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徐瑞澐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75),至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地號)則為如附表編號59至73所示原告蕭明珠等1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如附表編號52之原告徐文志、編號53之原告徐文俊之母親、編號54之原告陳伯翰之外祖母確為已於111年1月14日死亡之訴外人徐古秀菊,徐古秀菊原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7/150,均已逾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2/3,此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249頁、卷三第125頁、第325、第495頁可參。

㈡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占用000地號部分為如附圖編號F2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F1部分),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黃桂祿(即黃德己),後因黃桂祿(即黃德己)之債權人彭再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9523號案加以執行並拍賣,本院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基地非屬黃桂祿(即黃德己)所有,該等基地亦不在拍賣之列,後000號建物由訴外人陳怜夷拍定得標,陳怜夷嗣再於100年5月30日將該房屋出售予被告徐瑞澐,此有該房屋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99頁、第263頁、第277頁、卷二第171頁至第181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故可認被告徐瑞澐對於該000號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屋權能。

㈢另0號建物乃訴外人楊標於46年間所興建,該房屋占用000地號部分即為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2所示、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C3所示,後楊標死亡,而由訴外人楊算妹繼承取得0號建物,楊算妹死亡後,再由被告黃鳳玲之夫劉興榮繼承之,嗣劉興榮死亡後,續由被告黃鳳玲繼承該房屋等情,有該房屋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07頁、271頁、卷二第305頁至第311頁可參,故可認被告黃鳳玲對於該B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屋權能。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B建物是否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黃鳳玲是否可主張原告蕭鳳珠等15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主張權利?㈡系爭A建物是否有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B建物是否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黃鳳玲是否可主張原告蕭鳳珠等15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主張權利?

⒈被告黃鳳玲主張訴外人楊標於46年以前,即向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古秀菊承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並在土地上興建0號建物,該建物占用000地號部分即為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B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2所示、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C3所示等情,然參以徐古秀菊之子即證人徐文郁到庭所證述因為在65、66年間國家徵收地價稅,其母親要負擔之稅金不少,才要求伊去向租客收收租金,當時被告等人的建物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09頁、第215頁),可知楊標雖有與徐古秀菊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但應係在建物興建完畢後始為簽約,該租約並非租地建物契約,合先敘明。

⒉再自被告黃鳳玲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參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49頁),其上確有記載由「領收人」徐古秀菊自6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收到訴外人楊標、楊算妹、劉興榮及被告黃鳳玲所給付關於房屋建地(敷地)租金之收據,證人徐文郁亦到庭證稱就65年開始至74年之收據確為伊所收取,關於其收取租金之收據均為其母親所給的空白收據,收據上關於其母親之印文都是其母親之印章所蓋,後來關於土地之租金是由其弟弟徐文甫前往收取,但從111年其母親過世後,就沒有再給付租金(參本院卷五第210頁至212頁),核與被告黃鳳玲該部分之主張相符,故確可認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徐古秀菊確有就7號建物所在部分土地,與楊標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之效力並延續至後續因繼承而受讓7號建物之楊算妹、劉興榮及被告黃鳳玲。是按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且自98年7月24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已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徐古秀菊對於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均逾2/3,已如上述,是不論徐古秀菊將000、000地號土地上關於0號建物坐落部分(即如附圖C2、C3部分)出租他人,是否有經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布後,其他共有人若未依民法82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該租約前,該租約之效力自及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無從請求被告黃鳳玲拆除關於C2、C3部分之建物。然徐古秀菊並非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古秀菊本無權將之出租予他人,而參以被告黃鳳玲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係記載租借烏林村聖亭路2巷7號房屋建地之敷地面積30坪(相當於99.17平方公尺),然關於7號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C2、C3區域面積,即分別為97.93與74.39平方公尺,顯逾上開收據所載之99.17平方公尺,而徐古秀菊復非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可認徐古秀菊與楊標所成立之租約土地標的範圍,根本不可能包括000地號土地。縱認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1)所在區域,亦在徐古秀菊與楊標成立之租賃契約範圍內,然該租約仍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無從及於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準此,原告蕭明珠等15人主張B建物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子虛。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蕭明珠等15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黃鳳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蕭明珠等15人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告黃鳳玲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即可認原告同意被告黃鳳玲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蕭明珠等15人確於113年始完成繼承登記,足認其等係自此始確認對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提起本案訴訟,尚難謂有何相當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況被告黃鳳玲就000地號之占有權源何在,不僅無法證明,且原告蕭明珠等15人及其等被繼承人過往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蕭明珠等15人既無默示同意被告黃鳳玲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黃鳳玲抗辯原告蕭明珠等15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即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所明定。是查,被告黃鳳玲雖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000地號土地亦為上開土地之鄰地,然關於0號建物坐落至000地號土地之B建物部分,其面積為92.22平方公尺,與0號建物其他C2、C3區域面積(97.93與74.39平方公尺)相較,並非微小,顯難認當初建築7號建物者,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況被告黃鳳玲已自承該0號建物係在4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卻只能提出自68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收據,而徐古秀菊亦係自51年間始因買賣而成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本院卷三第125、223頁),足認證人徐文郁上開所證述其前往收取租金時,房屋已經建好部分,確為屬實,意即楊標應係先建築完成7號建物後,徐古秀菊始與之成立租賃契約,即7號建物係先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後才經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古秀菊與楊標簽立租賃契約,而使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占用權源,故系爭B建物顯無上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黃鳳玲無從據以請求免為拆除B建物。

⒌綜上,應認B建物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A建物是否有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9523號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確將000建物列為拍賣範圍內,並已於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基地非屬債務人黃桂祿(即黃德己)所有,該等基地亦不在拍賣之列,已如上述,故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主張優先承買者,必為該建物所占用基地之出租人始得加以主張。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被告徐瑞澐以000地號共有人身分,在99年5月14日具狀請求優先承買」時,於9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徐瑞澐提出建物租地建屋之契約,後被告徐瑞澐雖提出如原證十三即被證五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1份(參該執行案卷第218頁),然經上開執行事件認該租約乃徐古秀菊出租土地予黃桂祿(即黃德己)建築房屋,徐瑞澐並非基地出租人,故徐瑞澐與黃桂祿(即黃德己)間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地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000號建物優先承買之權利,遂於99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優先承買之聲請(參執行案卷第221至第22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可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確係被告徐瑞澐在原告未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已在另案執行案件中所提出,而非臨訟始虛偽製作。然上開執行事件僅係依上開合約書之形式認定依該契約所載之租約當事人為徐古秀菊與黃桂祿(即黃德己),非屬經實質調查後所為之認定,被告徐瑞澐自無從據以主張該租約確實質存在,合先敘明。

⒉又參以上開合約書形式上觀知,可知簽約者確為000建物之興建者即訴外人黃桂祿(即黃德己)與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古秀菊,租賃期間則係自52年至71年共計20年,租賃之標的則為○○鄉○○○段第00號,即現000地號土地,然被告徐瑞澐未能提出該合約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合約之簽立者均已死亡,是該合約書之真正即難以查證,而證人徐文郁亦到庭證稱其未曾看過該合約書(參本院卷五第212頁),故被告徐瑞澐是否可以此做為000建物有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依據,即有可疑。況若訴外人黃桂祿(即黃德己)確有與徐古秀菊簽立上開租賃合約,亦應可提出如上所述被告黃鳳玲所提出、由徐古秀菊所出具收到房屋建地(敷地)租金之收據(參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49頁),證人徐文郁雖到庭證稱曾於70年間向黃德己收取租金,但亦證稱如果確有收,被告徐瑞澐應該可以拿出收據,一切應該以收據為準等語(參本院卷五笵213頁),然被告徐瑞澐卻未能提出黃桂祿(即黃德己)或陳怜夷或其自身有繳納該租約租金之收據,本院即無法僅因上開無原本可供比對之合約書影本,即認徐古秀菊確有簽立上開合約書,故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亦毋須受此無法確認真正之合約拘束。從而,被告徐瑞澐既無法證明黃桂祿(即黃德己)有與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徐古秀菊成立租賃契約,受讓000建物之陳怜夷、被告徐瑞澐,自亦無法主張合法占有之占有連鎖,是應認000建物並無占用000、000地號之合法權源。

⒊至被告徐瑞澐雖亦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本不得就共有土地之特定區域(即如A建物所在)加以占有使用,是被告徐瑞澐該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⒋綜上,應認A建物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A、B建物既均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徐文隆等58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徐瑞澐將坐落在000、000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徐文隆等58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原告蕭明珠等15人訴請被告黃鳳玲將坐落於000地號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蕭明珠等1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7月18日溪測法字第248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三第52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徐文隆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 原告 徐文政 住○○市○○區○○路00○0號 3. 原告 呂誠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 原告 呂一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 5. 原告 呂一友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 原告 呂一青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7. 原告 徐鳳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0鄰○○00號 8. 原告 徐鳳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9. 原告 徐鳳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 10. 原告 陳徐美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11. 原告 陳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12. 原告 陳惠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13. 原告 陳惠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原告 徐美淑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15. 原告 徐文健 住○○市○○區○○路000號 16. 原告 徐文彬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7. 原告 徐玉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18. 原告 徐素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9. 原告 徐家妍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0. 原告 徐采駖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1. 原告 徐鳳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2. 原告 徐董孟燕 住○○縣○○鄉○○村○○巷0○0號 23. 原告 徐文昱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24. 原告 徐嘉莉 住○○縣○○鄉○○村○○巷0○0號 25. 原告 徐嘉慧 住○○縣○○鄉○○村○○巷0○0號 26. 原告 徐嘉雯 住○○縣○○鎮○○街0巷0號 27. 原告 徐鳳淮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28. 原告 徐鳳煽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9. 原告 徐素美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30. 原告 徐素珍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1. 原告 謝萬權 住○○市○區○○街00○0號 32. 原告 陳宗鴻 住○○市○○區○○○路00號 33. 原告 陳宗熙 住○○市○○區○○○路00號 34. 原告 陳叔平 住○○市○鎮區○○路00號 35. 原告 李貞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6. 原告 李岱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7. 原告 李洋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8. 原告 張善熒 住○○市○○區○○路00號 39. 原告 呂素娥 住○○市○○區○○街00號6樓 40. 原告 呂憲枝 住○○市○○區○○街00號6樓 41. 原告 呂素貞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42. 原告 呂齊威 住○○市○○區○○街00號 43. 原告 呂松芝 住○○市○○區○○街00號 44. 原告 呂珮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原告 呂欣怡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46. 原告 呂凌葳 住○○市○鎮區○○街00號 47. 原告 呂英明 住○○市○○區○○街00號5樓 48. 原告 呂成枝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市○○區○○街0巷00號4樓 49. 原告 曾素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0. 原告 徐竹君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1. 原告 徐孟君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2. 原告 徐文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3. 原告 徐文俊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54. 原告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0號 55. 原告 呂科進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6. 原告 呂亭瑩 住○○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57. 原告 呂孟蓉 住○○市○○區○○街0巷00號 58. 原告 鄭枝妹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59. 原告 蕭明珠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60. 原告 胡偉傳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61. 原告 胡偉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62. 原告 胡瑀庭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63. 原告 胡惠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 64. 原告 胡宗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 65. 原告 胡文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6. 原告 胡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67. 原告 胡文賢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68. 原告 胡文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9. 原告 胡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70. 原告 李如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71. 原告 李蒔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72. 原告 李棋豐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73. 原告 胡昕萍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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