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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 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94萬6,929元(請求遷讓土地部分為901萬2,524元[同本院114年3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請求 償還不當得利部分為193萬4,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9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 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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