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 原告
- 彭勝任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謝宜螢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謝中翰前於民國113年2月20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於113年2月23日清償,惟屆期後僅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宜螢清償100萬元至原告太太之國泰世華帳戶,剩餘200萬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謝中翰(已獲核發支付命令)與被告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2.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支付命令第5頁)、本票(本院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訊(支付命令卷第6-8、9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謝中翰(已獲核發支付命令)與被告清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2.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謝宜螢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謝中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對謝中翰已取得支付命令,內容即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實為同一筆債務(謝中翰、謝宜螢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日後原告對謝中翰、謝宜螢求償時,僅得於本案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