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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彭勝任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謝宜螢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謝中翰前於民國113年2月20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於113年2月23日清償,惟屆期後僅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宜螢清償100萬元至原告太太之國泰世華帳戶,剩餘200萬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謝中翰(已獲核發支付命令)與被告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2.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支付命令第5頁)、本票(本院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訊(支付命令卷第6-8、9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謝中翰(已獲核發支付命令)與被告清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2.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謝宜螢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謝中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對謝中翰已取得支付命令,內容即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實為同一筆債務(謝中翰、謝宜螢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日後原告對謝中翰、謝宜螢求償時,僅得於本案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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