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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穎訓
被告
許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劉穎訓、許育菁(以下分稱福來爹公司、劉穎訓、許育菁,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來爹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2年5月5日以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福來爹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9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萬7,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7,44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福來爹公司、劉穎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許育菁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等確實未清償本件借款,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許育菁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則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皆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來爹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萬7,44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00萬元 110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455,77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75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112年5月9日至117年5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791,665元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7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2,24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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