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 原告
- 蔡風葉
- 被告
-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訴外人邱源池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持有系爭房地地下室1樓編號34號(下稱系爭34號車位)、35號車位(下稱系爭35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系爭35號車位之使用權,卻長期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停放於系爭35號車位,經原告多次勸阻仍持續占用等語。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5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元。㈣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35號車位非原告所有,該車位格線及編號乃原告自行噴漆,且該車位所在位置為防空避難室,爭執原告提出之車位分區使用證明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邱源池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簡字卷第5、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簡字卷第43至46頁)、地籍異動索引(桃簡字卷第47至49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簡字卷第52至59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車輛停放於系爭35號車位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上開情事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邱源池出賣系爭房地時一併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故其為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人等情,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35號車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舉證不足,無從採信⑴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如由原始起造之建商,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就停車位之使用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標示承購戶所購買停車位編號、位置、價格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者,應認為係各承購戶間就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透過彼此與建商間所定房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其分管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建商所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空間為各自之分管範圍,至於其餘未經約定分管專用之空間,則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應共同管理。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邱源池到庭證稱:伊是系爭房地之前所有人,伊原先與崧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的車位是9、10號,因建設公司疏失,銷售平面圖與建設平面圖不符,故建設公司補給伊系爭車位,伊後將系爭車位併同出售予原告,地面原即有停車車格標示、編號,原告僅自行噴漆在牆面上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侯炳榮亦證稱:邱源池出售系爭房地時有併同系爭車位賣予原告,且買賣價金合併計價,其有帶原告去看過車位,原告有反映過系爭35號房屋遭占用等情,僅原告與邱源池之買賣契約間無載明併同買賣系爭車位,惟有註明車位使用證明及邱源池向建設公司購買車位之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邱源池提出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5至109頁)、預售屋車位平面圖(本院卷第103、115頁)在卷可稽。然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係分別載明「第一條:預定買賣停車空間標示:座落桃園八德鄉茄苳溪段31、31-1、31-4、31-60地號土地上所上所興建物之地下第一層第『玖』號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及「第一條:預定買賣停車空間標示:座落桃園八德鄉茄苳溪段31、31-1、31-4、31-60地號土地上所上所興建物之地下第一層第『拾』號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未見提及系爭車位之編號,邱源池雖證稱建設公司嗣後補以系爭車位,惟卷內僅有預售屋車位平面圖,並無實際建成後之車位平面圖,本院自上述文件無從查知邱源池與建設公司最終係針對何編號、何位置之車位進行交易,亦無從認定系爭車位確實為前述買賣標的範圍。是邱源池斯時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車位座落位置之車位使用權,進而具備法律上權源出售系爭車位使用權予原告,自屬可議。故自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購得系爭車位。
⑶況原告與邱源池之買賣契約內,並無就系爭車位之買賣為記載,雖附有建設公司開立之系爭車位分區使用證明,惟被告於大樓守衛室有找到空白的車位分區使用證明(本院卷第136頁),且自被告提出之空白車位分區使用證明觀之,該使用證明上僅就住址、房屋、車位編號及使用條款具定型化模板之基本格式,其餘如購買人姓名、實際購買的房屋住址及車位編號等,則預留空白處供事後填寫,足見該車位分區使用證明非不能由取得該紙之人自行填載,本院無從憑據該紙系爭車位分區使用證明即認定原告向邱源池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輾轉取得系爭車位座落位置之車位使用權;又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標示部並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故自原告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登記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取得該建物之權利範圍28000分之401,為該建物之共有人,無從憑該登記之應有部分內容,推認原告或其前手曾藉由承購戶與建商或住戶間所定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⑷綜上,原告就其是否係自有權利人處受讓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與邱源池之買賣契約內確實包含買受系爭車位之合意,亦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更無從以此論斷原告與該建物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系爭車位)劃分由原告使用,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如其所述之系爭車位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屬實。
⒉自現有事證以觀,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則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962、179條規定,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5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