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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張文芳
被告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係主張略以:被告持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然被告尚欠原告運費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停止查封(已聲請停止執行在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運費,且在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後,雙方已無合作。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未曾履行任一期給付,故原調解的分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復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114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14-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欠原告運費近100萬元一節,惟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已記載「以上金額(按: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張文芳願給付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係兩造至113年2月底止清算之結果,兩造就113年2月底以前之債權債務不再互為任何主張。」(本院卷第6頁),而兩造係於113.4.22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參以被告所稱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已無合作等情,應認原告所指被告尚欠之運費,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發生。是核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則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如前所述,本件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有積欠原告運費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其復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為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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