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訴人即原告(抗告人)
張文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相對人)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前對本院一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123元(如本院卷第12頁債權計算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4.7.7已發函通知原告,函文內容載明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告以應於收受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二審裁判費23,83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等語(前開本院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茲上訴人於114.7.10收受本院通知函文後,據其於114.7.11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略稱:對本院上開函文所列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服等語。核其意旨,已表明對本院所為「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依法應准予提起抗告,故其前揭「聲明異議狀」,即應視為對於本院前揭「二審訴訴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之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四、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以本裁定命上訴人(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其抗告(異議)即為不合法,本院將駁回其抗告。
五、附註:本件上訴人原應繳納本案上訴費之期限,因上訴人對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異議),則於本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抗告程序終結/確定前,上訴人固得暫緩繳納上訴費。然待「本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抗告程序終結/確定後,上訴人仍應按最終確定之「本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應徵之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