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陳昭仁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鍾宇鴻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江玉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許煌易 被 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被 告 江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於新臺幣42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吉鴻香 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91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吉鴻香素 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80800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鍾宇鴻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吉鴻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吉鴻香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鍾宇鴻為被告吉鴻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08%計算(嗣後簽立增補契約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6%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4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吉鴻香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吉鴻香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吉鴻香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嗣後,被告先於112年1月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 款本金金額3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25日,利息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6%計算,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止,僅繳利 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再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50萬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 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後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簽 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3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0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四)詎被告吉鴻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4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113年11月29日增補 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繳,均未還款,被告吉鴻香公司尚欠本金1,358,09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1、 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江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091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江玉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三)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惟 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113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約定,吉鴻香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立即返還尚未清償本金1,358,091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義務。次查,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 、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被告吉鴻香公司)對貴行(即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420萬元(下稱最高保證 額度)。」是被告鍾宇鴻、江玉森僅於420萬元保證額度 內與被告吉鴻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鍾宇鴻、江玉森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鴻香公司應給付本金1,358,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應於42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吉鴻香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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