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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蘇彩雲
原告
陳淑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環、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蘇彩雲、陳淑樺(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林玉環、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2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2人於調解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後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679,612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林玉環應給付原告2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計為7,879,612元。又本件雖屬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列情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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